公安部令第57號
頒布日期:20010316 實施日期:20010316 頒布單位:公安部
經2001年2月6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施行。
公安部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的專用性和嚴肅性,預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人民警察制式服裝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guī)定穿著的統(tǒng)一式樣服裝,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訓服、多功能服、制式襯衣及警帽、領帶、腰帶、紐扣等。本規(guī)定所稱標志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guī)定穿著制式服裝時佩帶的專用標志,包括帽徽、警銜標志、領花、胸徽、警號、臂章等。
第三條 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由公安部統(tǒng)一監(jiān)制并組織實施管理。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專用標志由公安部統(tǒng)一配發(fā)。
第五條 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由公安部指定的企業(yè)生產。
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指定生產企業(yè)由公安部通過招標等形式確定。
第六條 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指定生產企業(yè)必須按照生產供應計劃生產,不得超計劃生產,不得將生產任務轉讓給其他企業(yè)或者個人。
第七條 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為人民警察專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生產、穿著和佩帶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嚴禁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
第九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購買、穿著和佩帶與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式樣、顏色、圖案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裝和標志。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作商業(yè)性廣告。
第十一條 影視制作單位和文藝團體因拍攝、演出需要,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的,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并嚴格保管。非拍攝、演出時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 著裝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規(guī)定配發(fā)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不得擅自擴大著裝范圍。
第十三條 人民警察應當愛護并妥善保管配發(fā)的制式服裝及其標志,不得將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贈送、出借或者出賣給他人。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非法生產、銷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指定生產企業(yè)違反規(guī)定,超計劃生產或者擅自轉讓生產任務的,除按照本規(guī)定 第十六條處罰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生產資格。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處十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與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裝或者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生產或者銷售,處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穿著和佩帶與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裝或者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著裝單位違反規(guī)定,擅自擴大著裝范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違反本規(guī)定,擅自贈送、出借或者出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的,由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規(guī)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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