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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程序通則 司法部令第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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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令第107號
頒布日期:20070807 實施日期:20071001 頒布單位:司法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司法鑒定活動,保障司法鑒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驟以及相關的規(guī)則和標準。
第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遵守職業(yè)道德和職業(yè)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guī)范。
第四條 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并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
第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保守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規(guī)定實行回避。
第七條 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第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tǒng)一收取司法鑒定費用,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執(zhí)行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
第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jiān)督。對于有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有違反司法鑒定行業(yè)規(guī)范行為的,由司法鑒定行業(yè)組織給予相應的行業(yè)處分。
第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的管理和監(jiān)督。司法鑒定人有違反本通則或者所屬司法鑒定機構管理規(guī)定行為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章 司法鑒定的委托與受理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tǒng)一受理司法鑒定的委托。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應當要求委托人出具鑒定委托書,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并提供委托鑒定事項所需的鑒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要求出具委托書。
第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委托,應當對委托的鑒定事項進行審查,對屬于本機構司法鑒定業(yè)務范圍,委托鑒定事項的用途及鑒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委托,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鑒定委托,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委托人;對通過信函提出鑒定委托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委托人;對疑難、復雜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可以與委托人協(xié)商確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在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司法鑒定協(xié)議書。
第三章 司法鑒定的實施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后,應當指定本機構中具有該鑒定事項執(zhí)業(yè)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同一鑒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對疑難、復雜或者特殊的鑒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托人、委托的鑒定事項或者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技術規(guī)范保管和使用鑒定材料,嚴格監(jiān)控鑒定材料的接收、傳遞、檢驗、保存和處置,建立科學、嚴密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應當依下列順序遵守和采用該專業(yè)領域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并簽名。記錄可以采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或者音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鑒定人在進行鑒定的過程中,需要對女性作婦科檢查的,應當由女性司法鑒定人進行;無女性司法鑒定人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的過程中,遇有特別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yè)領域的專家進行咨詢,但最終的鑒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鑒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xié)議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托事項的鑒定。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鑒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鑒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重新鑒定:
第三十條 重新鑒定,應當委托原鑒定機構以外的列入司法鑒定機構名冊的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由其指定原司法鑒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進行重新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
第三十二條 委托的鑒定事項完成后,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指定專人對該項鑒定的實施是否符合規(guī)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規(guī)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等情況進行復核,發(fā)現有違反本通則規(guī)定情形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對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別復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的鑒定事項,根據司法機關的委托或者經其同意,司法鑒定主管部門或者司法鑒定行業(yè)組織可以組織多個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具體辦法另行規(guī)定。
第四章 司法鑒定文書的出具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鑒定事項后,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鑒定文書。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鑒定文書應當由司法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司法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或者與委托人約定的方式,向委托人發(fā)送司法鑒定文書。
第三十七條 委托人對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過程或者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提出詢問的,司法鑒定人應當給予解釋和說明。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完成委托的鑒定事項后,應當按照規(guī)定將司法鑒定文書以及在鑒定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整理立卷,歸檔保管。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通則是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規(guī)則,不同專業(yè)領域的鑒定事項對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條 本通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發(fā)布的《(試行)》(司發(fā)通[2001]09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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